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我所张豪主任团队组织事务通报会及每周新法学习第三十四期,主要学习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学习会上,领学律师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重点内容、条文结合案列进行了解读,参学律师就重点条文进行了讨论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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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学律师:杜郸

参学律师:张豪、唐佳、向嘉豪、杜郸、刘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我所张豪主任团队组织事务通报会及每周新法学习第三十四期,主要学习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学习会上,领学律师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重点内容、条文结合案列进行了解读,参学律师就重点条文进行了讨论和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于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重点学习内容:

一、规定全文: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法条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法条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法条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重点解读
1、统一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规制
公证法自2006年开始实施,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涉及公证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类纠纷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仍缺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公证侵权纠纷诉讼规制办法。《规定》出台的意义就在于,它提出了一套具有相当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而通过法官的裁判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
 
2、明确了公证行为可诉纠纷的案件范围
《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纠纷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据此规定,该纠纷及诉讼就明确地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及诉讼区分开来。后者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按照公证法的规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因此,直接针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便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该债权文书已经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对该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纠纷虽然未必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规定》重申和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3、确定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为积极确认之诉(仅要求确认公证机关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给付之诉(赔偿请求之诉)时,原告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机构也可以就否认承担其侵权责任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不承担侵权责任。
 
4、区分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规定》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学理上讲,这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

 

 

 

第34期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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